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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格法律责任 加大处罚力度

2017-06-26 17:21:33      来源:中国环境报   责任编辑:王俊杰 我来说两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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增加生态保护的内容,加强了地方政府的环境保护责任,强调了流域的联合防治,严格法律责任和加大处罚力度……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八次会议近日分组审议了《水污染防治法修正案(草案)》(以下简称草案),参加审议的常委会组成人员认为,水污染防治法这一次做了比较大的修改。

在审议中,常委会组成人员和部分人大代表对草案提出了进一步修改完善的意见和建议。

完善水环境生态保护补偿机制

车光铁委员建议,统筹完善水环境生态保护补偿机制建设。草案第七条主要对国家通过财政转移支付等方式,建立健全水环境生态保护补偿机制做出规定。但从目前情况看,补偿范围偏小、标准偏低、方式单一、横向互动不足等现象普遍存在,在体制机制建设等方面也不够健全完善。他建议,进一步做出明确细化规定,建立多元化、横向化、市场化、科学化的水环境生态补偿机制。

他同时建议进一步健全完善水污染防治部门联动机制。从目前基层实际情况来看,水污染防治管理体系相对比较完善,但各部门横向衔接、协调和配合不够紧密到位,还存在一些交叉和重复现象。对此,建议参照草案第十五条关于建立重要江河、湖泊的流域水资源保护联合协调机制的规定内容,对责权明晰、水污染防治部门联动机制,一并做出明确细化规定。

分级分段开展水环境监测预警

吕薇委员提两点建议,第一,这次新加的第五条,提到的是省、市、县、乡建立“河长制”。她认为,“河长制”尚处于试点阶段,现在就用法律固定下来并不合适。如果增加这一条,希望给它一个合适的定位。“河长制”能不能起到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江河水环境治理的作用?建议修改为分级分段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江河水环境监测预警,配合组织实施治理。

第二,2017年2月6日,中央深改小组通过了按流域设置环境监管和行政执法机构试点的方案,方案里强调了要按照流域设置环境监管和行政执法机构,实行流域环境保护统一规划,统一标准,统一环评,统一监测,统一执法。但是在本法律里,对这一试点,草案里没有做出具体回应。

包克辛委员赞同吕薇委员不适合把“河长制”上升为法律条款的观点。他建议,将这条的第一句改为“省、市、县、乡应建立责任制”,对第二句也改几个字,即“分级分段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内地表水体以及地下水体的水资源保护、水域岸线管理……等工作”。

方新委员说,江河水污染治理应该是全流域治理,需要全流域调水,统一治理。“河长制”只能在管辖地段防治水污染。如果只规定了“河长制”,就难以达到治理目的效果。他建议在这一条前面加上一款,坚持流域治理,然后才是“河长制”。从流域治理的总目标,分解各级各段河长的责任,并加强全流域治理的协调。

卫留成委员说,如果成立一个专门的部门或者设立一个专职的河长,可能存在水污染治理方面权限不够的问题。一些地方的做法是设立河长,由省、市、县主要领导甚至是省长、市长、县长亲自兼任。如果把“河长制”写进法律,就应该对河长的产生、任命机制做出规定。

农村水污染防治工作做出明确规定

冯淑萍委员说,草案要求对散养畜禽粪便污水进行分户收集,集中处理,但是对农村居民的粪便污水如何收集处理没有要求。虽然在实际操作过程中,集中处理确实存在一定困难,但是应该有法律规定。目前,农民对环境卫生的意见较大,一方面是生活污水的处理,另一方面就是人畜粪便的处理,还有垃圾的处理。既然已经认识到要加强面源污染的源头治理,就应该把这个方面也写进去。另外,在法律中对城镇生活污水的集中处理有要求,而且提出财政要给予支持。他认为,农村要和城市一样,也应该有财政支持。

董中原委员建议,第五十二条修改为“国家支持农村污水、垃圾处理设施的建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对辖区内农村污水、垃圾处理设施的建设进行统筹规划,制定全面覆盖农村居民需求的农村污水、垃圾处理设施建设的长期工作计划和年度建设目标;县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对建成投入使用的农村污水、垃圾处理设施的正常运行,承担监督管理责任”。

更加重视地下水污染防治

黄献中委员说,有两个问题应该引起政府有关部门、企业以及广大群众的关注和重视。首先是地下水的污染问题。地下水的污染有几个突出的特点,一是地下水污染通常发现得晚,二是解决起来比较难,三是危害大。“从一定意义上讲,我们应该树立一种观念,地下水的所有权、使用权是留给子孙后代的,现在过度地开采,再加上对污染的防治措施不力,不仅污染了地表水,也污染了地下水,实际上是在祸害我们的子孙后代。”

第二十一条有两款专门讲了建地下水水质的监测井,防止地下水污染,还有防渗、防漏的问题。第三十二条提出防止污染土壤、地下水和农产品。他认为,应该设立专门条款,并细化责任。

其次在关注水体污染的同时,要高度关注水源地的恢复。这包括水源地的山体修复、植被的恢复,杜绝一些无序的截流、改道的行为。他建议,应该把这个内容纳入到“河长制”的职责范围里面去。“不仅水污染了要治理,包括水源的保护,也要把它纳入进来,整体上综合治理,彻底地解决污染问题。”

违法者应承担生命健康损害赔偿

陈蔚文委员说,草案中对水污染造成环境污染的违法者要消除污染,而且费用由违法者承担,而水污染造成居民生命健康损害却没有相关规定。水污染不但对生态环境造成损害,还对当地居民的生命和健康造成损害,法律对违法者的惩戒尚不全面。

他建议,增加规定,“对居民生命健康造成损害的,违法者承担医疗救助所需全部费用,并做出相关赔偿,情节严重、影响恶劣的应追究刑事责任。”

“约谈”情况应向社会公开

龙庄伟委员说,草案第十八条说,对超过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或者未完成国家下达的水环境质量改善目标的地区,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约谈该地区人民政府的主要负责人。

约谈是一种工作方法,不是一项惩戒措施。如果说是惩戒措施,没有法律依据。在这里水污染防治法是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约谈地区人民政府的主要负责人理解为一种惩戒。

他认为,约谈情况应当向社会公开,这个“公开”的惩戒力度也不够。约谈不能作为一项惩戒措施,而应该是一个具体的工作方法,此处需要斟酌。

建立水污染现状的及时评估制度

丁仲礼委员说,水污染防治法有三项基本的制度,一是重点水污染物排放实施总量控制制度,二是排污许可制度,三是国家建立水环境质量监测和水污染物排放的监测制度。这三项制度如何有机地结合在一起,在实际工作中发挥作用,目前还存在不少困难。比如说排放总量的控制是根据环境容量来定的,但某个区域到底环境容量是多少,很难计算出来,很难做到科学准确,因为不同的区域、不同的季节、不同的气候条件,环境容量是会变的。确定了一个数字后,是不是真正能够起到保护环境的作用还很难说。另外这个区域实际排放了多少,很难把总量算出来。

因此,还需要建立一项水污染现状及时评估制度,不是根据排放总量超出了多少约谈地方领导和暂停审批新建项目,而是根据水污染的现状,及时评估,考虑是不是要对地方政府进行约谈,是不是要暂停审批新建项目。

严格农田灌溉用水水质标准

李世明委员说,农业灌溉用水水质直接影响农产品质量,事关人民的健康,而且土壤一旦被污染,极难修复。他建议,严格标准,严肃处罚,防止农用地污染。第五十一条规定的“利用工业废水和城镇污水进行灌溉,应当防止污染土壤、地下水和农产品。”表述不够准确,容易产生误解,建议调整为“禁止在农用地施用有毒有害物质含量超标的工业废水和城镇污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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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点期满,实践证明制度设计可行

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有望全面推开

新华社电 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授权决定,最高人民检察院自2015年7月起,在北京等13个省区市开展为期两年的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试点。如今,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有望在全国全面展开。

近日,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开始审议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提请审议行政诉讼法修正案草案和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案的议案。

修正案草案总结试点经验,将检察机关提起行政公益诉讼的案件范围确定为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食品药品安全、国有财产保护、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等领域;将检察机关提起民事公益诉讼的案件范围确定为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食品药品安全等领域。

修正案草案对诉前程序也做出规定,明确检察机关在提起行政公益诉讼前,应当向行政机关提出检察建议,督促其依法履行职责。民事公益诉讼中,在没有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或者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不提起诉讼的情况下,检察机关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数据显示,截至今年5月,各试点地区检察机关共办理公益诉讼案件7886件,其中诉前程序案件6952件、提起诉讼案件934件。案件覆盖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食品药品安全、国有资产保护、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等所有试点领域。诉前程序案件中,行政机关主动纠正违法4358件,相关社会组织提起诉讼34件。提起诉讼案件中,法院判决结案222件,全部支持检察机关的诉讼请求。

“实践充分证明,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部署‘探索建立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制度’是完全正确的,这一制度设计也是切实可行的,对于全面依法治国特别是推进法治政府建设、完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司法制度具有重大意义。”最高检检察长曹建明向全国人大常委会作草案说明时表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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